廢氣排氣筒高度與排放速率
廢氣排氣筒高度與排放速率
排放氯氣、氰化氫、光氣的排氣筒不得低于 25 m。
其它大氣污染物的排氣筒高度不應低于 15 m, 如低于 15 m,排氣筒中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表 1“無組織排放監(jiān)控點濃度限值”的 5 倍執(zhí)行。
排放速率以企業(yè)為單位核算:企業(yè)內如有排放同種污染物的多根排氣筒,按合并后的一根代表性排氣筒高度確定全廠應執(zhí)行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限值。代表性排氣筒高度按下式計算:
式中:
h——代表性排氣筒高度,m;
n——排氣筒數(shù)量(n≥2);
hi——第 i 根排氣筒的實際幾何高度,m。
若排氣筒高度處于標準列出的兩個值之間,其執(zhí)行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以內插法計算,內插法計算式見本標準附錄 B。當排氣筒高度大于 50 m 時,以外推法計算其最高允許排放速率;當排氣筒高度低于表 1 所列的最低排氣筒高度時,在外推法計算的排放速率限值基礎上再嚴格 50%執(zhí)行,外推法計算式見本標準附錄 B。
排氣筒高度除滿足排放速率限值外,還應高出周圍 200 m 半徑范圍內的建筑物 5 m 以上,不能達到該項要求的,最高允許排放速率應在表列排放速率標準值或根據(jù) 7.1.3 條確定的排放速率限值基礎上嚴格 50%執(zhí)行。
需要使用氣相和熱解析定期監(jiān)測是否符合標準